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府建设的意见》(国发〔〕33号)和《安徽省人民*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办〔〕13号)等文件要求,我局对年11月1日印发的《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府令第77号)进行了清理评估,按照“不抵触、可操作”的原则提出了修改建议,将原《办法》共七章三十八条修改为七章三十六条。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年5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41号)规定,到年,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基本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目录管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纵向全面贯通、横向互联互通,实现制度规则统一、技术标准统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化交易全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实现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在此基础上,再经过一段时间努力,公共资源交易流程更加科学高效,交易活动更加规范有序,效率和效益进一步提升,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和查处力度明显加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运行,市场主体获得感进一步增强。对此,为了进一步发挥《办法》对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作用,与上级*策文件精神保持一致,建议对《办法》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依据及过程
我局根据《安徽省人民*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办〔〕13号)第四十六条“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已出台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持续对出台3年以上的文件实施后评估,及时废止或修订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文件或条文,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不定期开展清理和评估工作”的要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府令第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府令第77号)开展了清理和评估工作,于年10月底形成《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改建议稿)》。11月3日,我局征求了市公管局、市财*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市*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共征求意见建议19条。11月12日,江兴代秘书长主持会议对《修改建议稿》逐条进行了研究,我局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11月13日,我局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建议,部门均无新的意见。11月19日,经市*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会后,我局根据市*府常务会议讨论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征求市公管局等部门及市*府办公室意见,形成《安庆市人民*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职能定位不够清晰。随着国家、省公共资源交易*策制度的出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和交易中心的机构属性和职能定位发生了变化。《国家发改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代行行*监管职能,不得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不得排斥和限制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的电子交易系统”。据此,为厘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行*管理职能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服务职责,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服务属性,我局根据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原《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中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责范围予以调整。
(二)“由市*府直接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机制违反上位法规定。最新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规定。据此,原《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排斥或限制潜在招标代理机构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对此,将“市*府直接确定代理机构”的机制,调整为“*府通过公开招标等法定方式建立*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库”的机制。
(三)“*府批准变更交易方式”无上位法依据。原《办法》第十八条中“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府批准”的规定,无上位法依据,且该方式在实践中未曾实施。对此,应当删除该条规定。
(四)“最低投标价”评标方法存在弊端。采用最低投标价法虽然有很多好处,也适应了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度发展的需要,但由于目前施工企业之间的竞争激烈,在招投标中运用先低价中标而后在合同订立和施工中通过其他途径高价索赔获取工程项目,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对此,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第12号令)第二十九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第三十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和第三十四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的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实行最低投标价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五)“低价风险保证金”制度应当予以清理规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49号)第一条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据此,对原《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建立的低价风险担保制度予以清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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