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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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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没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文件的,其中符合申请用地、建房法定条件,在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不含年1月1日后翻、扩、改建增加的面积),经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居委)两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后,对其予以认可,据实认定补偿建筑面积,由市征收办组织确认。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居委)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及乡镇(村)企业由各区组织调查、核实合法补偿建筑面积,由市征收办组织确认。
第十七条 拆迁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2年以上的;
(三)不符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认可条件的。
对未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按照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计算,按下列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含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具体由被拆迁户选择。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的,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元购置补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区域给予补偿(标准见附表1、2)。
(二)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标准见附表1、2)。
(三)被拆迁户可在不扩大应安置面积(即按上述*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的情况下,选择安置户型。被拆迁户因多层房屋拆迁被安置到高层,按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增加
12%比例的建筑面积。
(四)因自然套户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对每户超出的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可按建筑安装成本价购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土地公告》或者项目建设通告发布之日前已经离婚尚未再婚的,可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购20平方米。
(六)被拆迁房屋是合法建筑,但户内人员不符合户口认证*策的,对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实行货币化补偿。其补偿标准按附表1中40-6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补偿价格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的单位及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在征收基准日之日两年前取得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按照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等认定结果,由各区组织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同时,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居委)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各区审核、确认的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同时,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
在征收基准日两年前取得营业执照等证件,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对应予补偿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住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配套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迁移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在安置房中给予恢复的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元给予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补助费补偿。
非住宅房屋(不含利用住宅进行生产、经营、办公的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需要搬迁重型设备或者物品较多的,可以对搬迁补助费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以多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以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户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每月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时间在12个月内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50%增补,逾期时间超过12个月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增补。每年支付一次。
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二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及单位、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交房的,由各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为应当安置人口。被拆迁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计入应当安置人口:
(一)经县级(含)以上人民*府依法批准建住宅的(含县级以上人民*府确认合法的住宅),且户口已从农村地区迁入被拆迁地的本人、其配偶和子女;
(二)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四级(含)以下的士官;
(三)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五)户口原在拆迁地,农转非后户籍在本市且仍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的人员;
(六)户口原在拆迁地,因征地、就业等原因迁出,现在本
市区企业工作,但仍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的人员;
(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户口在被拆迁地或者原在被拆迁地的本人不具备安置认证条件,其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且户口在农村地区、年集资农转非、升学农转非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其他需要确认情形。
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可以计算安置人口的人员包括其符合户口认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的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应当安置人口: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另有宅基地或者个人已享受住房公积金福利(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人员享受公积金3年以上且上年度公积金累计缴款额超过元)的;
(三)已享受福利性住房(含住房补贴;福利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房、*府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含)以上的家庭成员(福利性住房不足80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应当扣减相应的福利住房面积);
(四)已经得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
(五)其他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领证条件的未婚独生子女;
(二)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四)丧偶后未再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五)达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未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符合生育*策规定正在待产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或者配偶。
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家庭应当安置人口可增加1人计算:
(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的(含农转非未婚子女);
(二)依法结婚未生育的;
(三)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现无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因继承取得的祖遗房屋,按照本办法认定条件没有应当安置人口的,可依据相关法定证件或者由继承人提供相关材料,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调查、核实,各区公示无异议后,对其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所在区域人均40平方米以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超过平方米的部分按元每平方米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应当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公告》或者项目建设通告之日为基准日,依据公安部门核准的户口认证结果计算。拆迁期限内新生儿、夫妻双方均为初婚的自然增长的人口应予以认证。
住宅房屋被分期拆迁或者被两个以上项目拆迁的,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策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安置人口认证信息系统,市征收补偿办应当建立房屋补偿安置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绝征收安置过程中重复补偿安置和易地违法建设等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地补偿费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等批准手续,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征收安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安置补偿范围、提高征收安置补偿补助标准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年5月26日市人民*府发布的《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府80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补偿安置项目,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安庆市人民*府关于调整市区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宜*秘〔〕号)中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同时废止。
安庆市人民*府办公室
年5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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